由於未交付當物,原本的典當合同被認定為借貸性質,由於當物未實際交付,也未辦理質押登記,典當公司行為被認定為非法金融活動,借貸合同亦無效。近日,張家港市法院審結一起典當糾紛案件,依法判決被告延利公司返還原告典當公司借款,駁回原告典當公司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。
2008年9月,張家港延利公司以冷軋帶鋼1600噸作為當物向典當公司借款400萬元,簽訂了《全國統一當票》及《借款合同》,中鼎公司、朱某等人對延利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,並簽訂了《保證合同》。合同簽訂後,延利公司未交付當物。後延利公司一直沒有歸還借款,典當公司遂起訴要求延利公司返還借款,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。
法院審理認為,依法設立的典當企業依據簽訂的以房地產、財產權利、動產為其向債務人出借款項設定質押、抵押擔保的典當合同,應當認定為借貸合同性質,故典當公司與延利公司簽訂的《借款合同》屬借貸合同。延利公司未向典當公司交付當物,也未辦理質押登記,典當公司未依法設定抵押或質押而出借款項,違反了“典當企業不得從事信用貸款”的規定,屬非法金融活動,故認定借貸合同無效。中鼎公司、朱某等人的《保證合同》屬於從合同,主合同《借款合同》無效,故認定《保證合同》無效,故不承擔民事責任。